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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4274 號
要旨
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各費用支給標準之法律,現仍未制定,有關此等事項,似仍應適用臺灣省政府所訂之編審辦法及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
全文內容
按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公布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省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得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及膳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費用支給標準,另以法律定之。」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各相關法規未制 (訂) 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仍繼續適用。」復按臺灣省政府為統一各縣市總預算之編審,前已訂有「臺灣省各縣市總預算編審辦法」加以規範;而有關各縣市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則由該府另行統一訂定 (該辦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本件依來函及其附件所敘,關於前開省縣自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各費用支給標準之法律,現仍未制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有關此等事項,似仍應適用前揭臺灣省政府所訂之編審辦法及編列基準等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