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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5)法律決字第 25473 號
要旨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疑義
全文內容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 (或分割共有物之訴) ,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參照) 。但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自明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來函所述情形,數人共有多筆土地,經共有人協議分割,由共有人各取得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者,倘按其應有部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對於原物分割後,各人分得部分之價值顯不相當者,另涉是否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似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