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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台央政字第 110053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6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不法消除他人磁碟資料,構成毀損文書罪

主旨

檢送「不法消除他人磁碟資料,構成毀損文書罪」政風宣導資料乙份,請貴單位參考運用。

附件

不法消除他人磁碟資料構成毀損文書罪壹 案例某甲係為電腦公司之職員,某日與單位主管發生衝突,憤而辭職,臨走前,密將公司電腦內儲存之資料,予以消除,次日該公司發現其事,乃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試問某甲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貳 討論一 某甲之行為可能構成犯罪有二部分可供採討,第一部分須研究磁碟內所儲存之資料,其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刑法意義之文書,若是,則某甲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第二部分則須考慮某甲辭職後,可否再進入公司,如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而進入,則某甲之行為則構成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但本案例所示,某甲之行為係臨走前所為,而非辭職後再回公司,與刑法三百零六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尚難繩以該罪。現就第一部分某甲觸犯之罪名予以探討,就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解析如后:

(一) 本罪之行為客體須為他人之文書

(二) 須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三) 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部分討論內容略)二 本案例所示某甲因私人恩怨將公司電腦內所儲存之資料予以消除,依前開刑法三百五十二條之第一項構成要件其毀損之客體須為文書,而依實務上之見解認電腦磁碟所儲存之資料為準文書,而準文書亦為刑法三百五十二條所指之文書,換言之,刑法三百五十二條所保護之文書包括準文書在內,是以電腦磁碟所儲存之資料亦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所保護之文書;再則某甲將電腦磁碟所儲存之資料予以消除,造成該磁碟內資枓無法讀取,此種情形應屬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而某甲消除電腦磁碟所儲存之資料,使該電腦公司無法使用,當然造成該公司之損害,是以某甲之行為顯然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應構成毀損文書罪。另須注意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五十四至三百五十六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依案例所示該公司已具狀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是以本案之訴追條件已具備,故某甲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6)台央政字第 110053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6 年 10 月 02 日發布,要旨:不法消除他人磁碟資料,構成毀損文書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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