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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字第 00963 號
要旨
當事人於戒嚴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公布施行後,該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死亡,而其亡故前未提出回復權利之申請規定
全文內容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至於當事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該條例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死亡,而其亡故前未提出回復權利之申請,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前死亡,而其亡故前未提出回復權利之申請,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現行規定,尚無得由其遺族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依據。至於可否由其遺族申請辦理撫卹一節,本部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法 85 律字第二八○七一號函請銓敘部斟酌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