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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1238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全文內容
關於台端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辦理退休之規定,建請以法定退休年齡為當事人退休年資乙事,經轉准銓敘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九七五一五號函復略以:
「……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業已明定,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無法再任或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證向原服務機關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因此,自應依當時最後在職之公務人員身分辦理。又查自公務人員退休法令公布迄今,有關退休年資之採計均係以辦理退休當事人最後在職日前曾任之公職年資,且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採計要件者,始得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因查是類人員停職期間或免職後已不再具有符合上開採計要件之年資,是以,其停職或免職前曾任公職之合計年資未符其『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令規定辦理自願或命令退休要件者,自無從適用辦理退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