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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1330 號
要旨
「戒嚴時期國軍人員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六附則 (二) 之疑義
主旨
關於貴部所擬「戒嚴時期國軍人員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六附 (二) 之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85) 易晨字第二三六一二號函。
二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又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當事人已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提出回復權利之申請而後死亡之者,並不影響該申請人之權利,其遺族應可繼承應領之退休,資遣或保險給付,至於當事人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未申請回復即死亡者,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現行規定,尚無得由其繼承人申請資遣、退休或保險給付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