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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3424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全文內容
一、關於子女姓氏之變更,本部第二階段民法親屬編暨其他施行法修正草案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三項增訂:「子女之姓,經出生登記後,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登記。但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不得為之(第二項) 。前項變更,以一次為限。子女七歲上者,應經子女之同意 (第三項) 。」又同草案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修正後一年內,子女已成年或已結婚者,亦適用之。本修正草案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行政院及司法院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中。二、本件陳情人賴王○麗女士因無子,使未婚之三女收養長女之子,俾該子得從「賴」姓,以承繼香火。如嗣後收養關係終止,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該子應回復生父姓。惟前開修正草案如經完成立法程序,即得依法申請改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