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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5635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
全文內容
本件據台灣省政府人事處函稱吳○川君於民國三十七年至四十一年間服務於前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嗣該公司開放民營,四十七年十二月間成立之台灣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省營事業單位) 分得上開台北廠與林田山林場,是以台灣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似宜認承受前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之業務。吳君於四十一年間因案被補時,台灣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尚未成立,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吳君得向承受其原服務機構業務之台灣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