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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6)法律決字第 09033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
全文內容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另參照 貴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八十五局給字第三三五三二號函說明三中二之2略以:「受理申請機關 (構) 、學校應就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及任職證件,依申請人最後在職時適用之公務人員資遣法令切實審核,並核算年資及給與。」本件當事人朱君其最後在職當時已有「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裁員轉職及資遣辦法」,上開說明,似宜依該資遣辦法資遣。至於本件來函所附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八六府人四字第八六六三號函說明四引述之同案另一當事人李君,何以依行政院令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待命進修實施要點」規定,核發資遣費乙節,請貴局本於權責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