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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台經字第 39688 號
要旨
法規中部分條文或章節訂有施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不再適用,宜適時循法規修正方式,將有關條文或章節予以刪除
全文內容
按「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復為同法第 23 條所規定。因此,所謂法規 (包括法律及命令) 之廢止,應係指「整個法規」之廢止,合先敘明。至於有關法規中部分條文或章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訂定有施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該等條文或章節所涵條文即當然不再適用,惟此核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之情形,與整個法規之廢止有別,故宜適時循法規修正方式,將有關條文或章節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