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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00694 號

會議日期 87 年 11 月 22 日

要旨

關於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請研議受裁判者被沒收財產發還之可行性

主旨

關於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第二十一次會議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時,通過附帶決議請研議受裁判者被沒收財產發還之可行性乙案,本部業於本 (八十七) 年七月六日、九月廿二日二度函請國防部惠予提供相關資料在案。茲將國防部意見陳報如說明二,敬請 鑒核。

說明

一 奉 鈞院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台八十七法字第三一三二七號函辦理。二 國防部意見如次:

(一) 本案經發交陸、海、空、聯勤各軍總部、軍管部、憲令部、軍事情報局統計自民國三十六年戒嚴起至七十六年止之案件資料,據各單位查證情形,因卷證保管不全、或逾年限銷毀或風災、水漬散失,加上甚多單位僅能從判決主文記載「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無法詳予統計,更無法提供沒收財產之數量及種類,故亦無法預估金額及查明所有權變動情形以及目前使用狀況。

(二) 戒嚴時期政府為確保國家安全、社會安定,對有叛亂罪行者,均係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依法定程序論罪科刑,經判決確定後,始予執行沒收,如非經法定救濟程序,逕將沒收之財產發還,顯無法律之依據。

(三) 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二、六條規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財產被沒收且無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情形者,係以給付補償金方式補償之,「發還所沒收之財產」似與該條例意旨未合。

(四) 由於年代久遠,沒收之財產或經處分、移轉,多次異動為個人或法人財產,將該等財產發還,顯與法律之安定性有違。

(五) 如前述因早期案卷管理未臻完善、或因風災、水漬損耗,部分單位組織、人事屢經更迭,資料並不完整,且橫亙近四十年,部分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已難以一一查究,發還沒收財產,事實上難以執行。

三 檢陳國防部本 (八十七) 年十月廿二日 (87) 則剛覆字第四○五九號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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