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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15724 號
要旨
關於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法定地上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四九八四號函。
二 按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以觀,法定地上權之範圍部分並不明確,似非僅限於建築物之基地,即於「利用建築物所必要之限度內」,得及於基地以外之部分。因此,在利用必要範圍內之附屬地,如房屋原有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應均可列為地土權之範圍。又法定地上權之範圍,法律就此雖未規定得聲請法院定之,然地租之數額與地上權之範圍有密切之關係,故解釋上可認為當事人於其範圍不能協議時,亦得聲請法院定之 (林廷瑞撰「法定地上權之研究」,法學叢刊第九十五期第二十四卷第四期,六十八年九月,第三十三頁;謝在全撰「法定地上權之探討」,法學叢刊第一三五期第三四卷第三期,七十八年七月,第五二頁、第五三頁;本部「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百七十六條參照) 。本件 貴部有關法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擬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地租訂定之方式,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由其聲請法院定之。依上開說明,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