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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21275 號
要旨
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
主旨
關於建築物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得否申請營業使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 (87) 內營字第八七○五二五三號函。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佔巷道妨礙出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該防空避難設備不論屬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似應皆受其限制。
(二) 本件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如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將上開附設停車空間之共同部分出租 (借) 予非該公寓大廈住戶之第三人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似有以約定方式規避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強制規定之虞, 貴部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認為尚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有營業使用行為之規定;惟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亦明定第二項但書之約定不得違反該條例,而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復明定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之罰則,故 貴部意見似有待斟酌。
(三) 至涉及停車場法法規競合部分,請洽詢停車場法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