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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24570 號
要旨
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若持憑另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可否免提他方同意書,視同授權辦理而逕予受理,抑或應同時另具書面同意書再予受理疑義
主旨
關於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請辦理戶籍登記等戶籍案件時,若持憑另一方國民身分證、印章,可否免提他方同意書,視同授權辦理而逕予受理,抑或應同時另具書面同意書再予受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台 (87) 內戶字第八七○五三一九號函。
二 按現行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依此規定,實務與學說向認,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庸另具任何方式,其為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又縱使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亦不必用書面。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十三頁、邱聰智著「民法債編通則」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參照)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案件,如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共同申請,且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固應經一方授權,他方始得單獨申請。至其授權方式,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宜適用首開民法之規定處理。本件當事人未具配偶他方之同意書,而僅提憑配偶之身分證及印章,欲代理他方共同申辦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案件,在現行民法並未明定授權方式下,宜請 貴部基於戶政主管機關立場,本於職權自行判斷該行為得否證明代理權授與事實之存在,以決定是否受理。
三 次接,立法院一讀審查通過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同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第四項) 」本草案若得通過,未來行政程序行為之授權即應優先適用此特別規定,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