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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40687 號
要旨
關於土地經營養魚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地檢署偵查終結不予起訴,應否再請當事人將土地恢復原狀疑義
主旨
關於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為方李○雲君於台南麻豆鎮北勢寮段四之一五地號土地經營養魚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業經地檢署偵查終結不予起訴,應否再請當事人將土地恢復原狀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八三三五○號函。
二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觀之,同一違反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處罰,行政機關除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如其構成犯罪,並得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就本案土地而言,方李君難非挖掘魚塭之行為人,且經地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未經申請容許使用而擅作養殖使用,已構成行政法上行為義務之違反,由於違法狀態仍一直持續,並未依期限改善,為杜絕違規使用行為,主管機關擬令本案土地使用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容許使用,逾期未申請者,則令其將土地恢復原狀,以督促行為人履行其義務,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並不違背。 貴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