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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字第 040890 號
要旨
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法律疑義
主旨
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國家賠償事件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 明:一 復貴部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鈞鈿字第八七○○一二九六六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關於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似應視銓敘部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就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標準為補充規定時,該函所稱之臨時人員是否包括軍中編制外及臨時聘雇人員而定,故宜由貴部函請主管機關銓敘部解釋認定之。至於貴部在處理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過失不法侵害責任,因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宜請貴部本於職權審慎衡酌之。
(二) 關於貴部所詢有關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問題,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所稱「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所稱「損害發生時起」,係指無論請求權人之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與否,均在所不問,純以客觀上發生損害之時為起算點,亦經本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法 84 律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函釋有案,規定甚為明確,宜由貴部究明事實後,依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