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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律決字第 035834 號
要旨
部分繼承人連件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後,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鄭○豪持憑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鄭○貞君等部分繼承人連件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共有型態變更登記後,未會同申辦之繼承人鄭○豪持憑法院判決申辦移轉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六四七九號函。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八七) 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六○三七號函略以:「 (一)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法判決於依法廢棄前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六九二號判例參照) 。惟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至於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登記行為時,得否准予登記,仍應由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而為審酌。(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具體申請登記案件,宜由地政機關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理。」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