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依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撥用區段徵收範圍內抵繳稅款之公共設施用地,究應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辦理撥用疑義
主旨
關於台北縣政府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申請撥用區段徵收範圍內抵繳稅款之公共設施用地,究應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辦理撥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產接字第八七○二三八四五號函。 二 按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規定 (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上開規定並未修正) ,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如為道路、溝渠‥‥‥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無償撥用,業已明定,何以同 (七十七) 年九月十二日始訂定發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一項但書第七款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項但書第六款規定,抵稅土地或不動產仍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宜請 貴部先予釐清,再賜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