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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法矯字第 00163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7 年 09 月 27 日

要旨

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問題補充規定

主旨

關於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問題補充規定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部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法 87 矯字第○○一一八四號及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法 87 矯字第○○一三三○號函計達。

二、依前頒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作業要點第九點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因貧困無力負擔費用者,應取得鄉鎮市區公所證明之文件,於觀察、勒戒(或戒治)期間或繳納期限內送執行機關辦理免繳手續。各機關承辦人接獲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所提證明文件應加以審核,並檢同繳納通知單(存根聯),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免繳後(因自首免繳費用者,亦應一併簽核),送交出納及會計辦理註銷、存檔,以利審計機關查核。另每季並應造冊(含因自首免繳費用者)報部備查,其格式如附表一至四(八十七年十月上旬陳報第一季名冊)。

三、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於觀察、勒戒(或戒治)期間提出貧困無力負擔費用證明文件,於出所前經核准免繳費用,仍應予以計算所需費用並登入繳納通知單(無須送交受觀察、勒戒人或受戒治人簽收),以備查考(因自首免繳費用者亦同)。

四、受觀察、勒戒人兼具被告身分,或之前係受刑人經停止刑之執行改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者,如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勒戒費用應計算至接獲院檢簽發釋放通知書之日止。其等候移送原執行監獄接續執行徒刑或續予羈押之期間,不予計算。

五、受觀察、勒戒人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戒治處分者,其勒戒費用應計算至移送戒治所之日止;惟如因等候移送戒治所而超過法定觀察、勒戒不得逾一月之期限時,其超出之日數,不予計算。

六、另受戒治人戒治費用之收取應自入所之日起算。

正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所屬各監獄。

副本

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會計處、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含台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少年觀護所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7)法矯字第 00163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7 年 09 月 27 日發布,要旨:勒戒費用及戒治費用收取問題補充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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