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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04510 號
要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可否設定予非原住民執行疑義
主旨
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可否設定予非原住民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八內字第四五二五號交辦 (議) 案件通知單。
(一) 按非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法人得否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或使用權疑義,本部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法 85 律決字第○六八八九號函研提意見陳報參考在案,略以,非原住民或公民營企業法人除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可承租或取得抵押權外,似不能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其他他項權利或使用權。與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台八十六內地字第八六七八六七七號函以:「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可否設定他項權利與非原住民,該條例未有規定。---。本案非原住民得否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地上權,以地上權與永佃權皆係以使用收益為目的,其權利性質相似,為貫徹原住民保留地供原住民使用之立法精神,參照行政院上開函釋 (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一五○○八號函) 意旨應不予准許設定地上權與非原住民。」略同。(二) 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早已存在,何以在規定早已存在情形下欲變更函釋,未據內政部提出說明,如該部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政策上需要有條件設定地上權或他項權利時,為期周延,並杜爭議,建請以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