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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33885 號
要旨
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繼承登記
全文內容
一、依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法 81 律決字第○六一○一號函釋:「關於遺贈與效力,依我國學者通說,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意旨,受遺贈人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始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則於遺囑未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應由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後會同受遺贈人辦理繼承登記;如遺囑另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時,自應先辦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後,始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辦理遺贈登記,殆無疑義。故本部上開函並無僅辦遺囑執行人登記而免辦繼承登記之涵意。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既係參照本部上開函釋意旨而規定為:「辦畢繼承登記『及』遺囑執行人登記」,其說明為『或』字,與法條文字不符,自應以法條規定之文字為準。
二、至有關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是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貴部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及第一千二百十一條規定意旨,認為遺囑執行人之產生係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抑或聲請法院指定,故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無庸取得繼承人同意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另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內容而辦理遺贈登記時,是否亦須經繼承人同意乙節,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六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財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之意旨,遺囑執行人原則上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惟如繼承人就遺贈效力或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事項有所爭執時,仍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台北市政府認為繼承人表示反對時宜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