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律字第 041343 號
要旨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七條
全文內容
一、有關依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規定,以命令發交感化 (訓) 者,是否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三款所屬交付感化 (訓)教育之範圍一案,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本條例適用對象限於受裁判者,固無疑義。然本案係因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間,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後段明定感化處分得以命令行之,造成該期間部分交付感化教育者並未受有裁判。經查本條例立法過程對此情形,似未加以例外排除之特別考量,故本案得否基於平等原則採取乙說,似宜由貴會本於職權參酌主管機關國防部之意見,就具體個案審認之。
二、另有關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處理期限」究屬「法定不變期間」或「訓示期間」一案,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同條第三項復規定:「第一項情形,基金會應於收受後六個月內處理完畢。」經查本條例第七條立法目的係明定貴會獨立行使職權之原則及處理期間,至第三項「六個月」之期間,文義上應係指就第一項情形處理完畢。準此,貴會應於六個月內就受裁判者或其家屬所檢附之具體資料,據以認定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受裁判者。至於該受裁者另有無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似非本條例第七條規範之意旨。又查所謂法定期間中之行為期間,可分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行為應遵守之固有期間及法院職員為行為應遵守之職務期間。固有期間又分通常法定期間及不變期間,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遲誤固有期間者,通常均生失權之效果;而職務期間係訓示法院職員之規定,又稱為訓示期間,法院職員如遲誤職務期間,則不生任何效果 (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編」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林誠二著「民法總則編講義 (下) 」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八頁參照) 。今本條例第七條係規範貴會須對事實及相關資料詳加調查,以認定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事涉受裁判者及家屬權益,更應詳細查證以確保其權利,且本條例復未規定違反該條項之法律效果,故本部同意國防部及貴會之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