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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檢字第 003038 號
要旨
施用毒品罪之執行案件,該受刑人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認定,始行辦理
主旨
請轉知所屬於辦理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科刑確定之執行案件時,如該受刑人尚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從嚴認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有無執行刑之必要後,始行辦理,並得適用「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請 查照。
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刑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又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強制戒治,戒治所應將受戒治人在所之處遇成效,報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故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判決科刑確定之執行案件,如該受刑人尚在強制戒治執行中或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間,應俟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認定其有無執行刑之必要後,始行辦理,並得適用「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關於視為不遲延案件之規定;又檢察官於認定該受刑人有無執行刑之必要時,因該受刑人均係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除參酌戒治所所報其在所之處遇成效資料,有顯著事項足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外,仍以從嚴認定為宜。
正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
最高法院檢察署、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除外)、本部矯正司、保護司、檢察司、統計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