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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法檢字第 04721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應如何執行其保護管束疑義

主旨

有關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應如何執行其保護管束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行。

說明

一 復貴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英執 (一) 字第一九六八號函。

二 按「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犯第十條之罪 (指施用毒品罪) 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二十四小時內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於被告或少年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執行者,應同時執行保護管束;羈押、留置、收容或執行期間,算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部並依據上開規定,分別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 87 保決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88 保字第○一四○七一號 (如附件一) 函示如下:

(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採驗尿液之次數,前二個月內每二週一次、中間三個月內每個月一次、所餘月份每二個月一次。

(二) 關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因另案在監服刑,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監獄代執行時,監獄僅負責尿液採驗工作,惟監獄於採驗尿液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陽性反應時,應立即通知原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或刑滿釋放前,監獄應將其在監尿液採驗結果併同其獎懲及考核等資料,一併函送原囑託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 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本部已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法 88 檢字第○四一八六○號 (如附件二) 函請國防部協助執行其保護管束事宜,國防部軍法局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八八) 則創字第四五○四號 (如附件三) 令所屬軍事看守所及監獄確依本部函示內容協助執行。故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案於軍事看守所羈押或軍事監獄執行中,仍應依本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 87 保決字第○○○七○一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法 88 保字第○一四○七一號函示,囑託軍事看守所或監獄執行其保護管束,貴署之研究意見「……受刑人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軍監執行刑罰時,視同同時執行保護管束,毋庸再囑託代執行,以資簡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與一般受刑人不同者為驗尿,在理論上正常情形受刑人在監不可能吸食毒品,驗尿工作即可免除」,與本部上開函示意旨尚有未符,應予保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法檢字第 04721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12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有關施用毒品之被告,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者,如另因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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