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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09508 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全文內容
一、按「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之財產」為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所明定,而「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位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經司法院二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九六○號解釋在案。本案禁治產人謝○○先生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與其監護人配偶,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相違;又查本案禁治產人之第二、三順位法定監護人皆已死亡,故倘經親屬會議決議同意該項不動產處分,以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 (家長謝○昌) 為謝○○先生之法定代理人,代理與謝吳○○女士簽訂贈與契約,申辦移轉登記,似無不可。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依其規定文義為反面解釋,如能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定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時,似無須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本件代理禁治產人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並申辦移轉登記案,既能依上開規定,以第四順位法定監護人(家長謝○昌) 為禁治產人謝○○先生之法定代理人,似無須再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至變更戶籍登記並非任法定監護人之要件,故未辦竣戶籍變更登記,似尚不致影響其為法定監護人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