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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1875 號
要旨
關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後對機關聲請保全帳籍簿冊等證據疑義
主旨
為因應民事訴訟法修正 (增訂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一及之二) 後對 貴局等機關聲請保全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帳籍簿冊等證據乙案之影響,就務實法律事務所研提之法律意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五一○一號函。
二 按民事訴訟法上,不論是聲請假扣押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必要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抑或為防止證據滅失或有礙使用之虞而聲請證據保全,性質上均屬保全制度,具有預防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防止證據遭受毀損滅失危險之保全作用。其明定聲請人應於裁定之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否則即撤銷上開保全程序,債權人並應賠償債務人因撤銷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及第五百三十八條等參照) ,主要目的乃在於避免債權人濫行聲請採取上開保全程序。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其第一項規定:「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立法理由,亦同樣是在於保障聲請保全證據之對造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本件是否對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 (以下簡稱「全聯社」) 保有的相關帳籍簿冊等資料聲請證據保全,宜以據為確認訴訟標的之該等相關帳籍簿冊有無遭受毀損滅失之虞為考量重點,如確有及時預防上開證據資料滅失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似非不得於法院裁定所定之期間內提起保留給付範圍聲明之本案訴訟,則上開民事訴訟條文之增訂,似尚非影響本件是否應聲請證據保全所須考量之因素。
三 目前 貴局已委託律師提起且上訴於第二審中之「請求全聯社交付業務帳冊訴訟」,係以全聯社保有的帳籍簿冊為訴訟標的,須俟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請求交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似尚無保全證據之作用,而貴局等機關於該訴訟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本件果如 貴局函稱,全聯社有關帳籍簿冊已逾保存期限,有毀損滅失之虞,因攸關全國公教員工福利特別基金 (以下簡稱「公教基金」) 之追討,為及時保全相關帳籍簿冊等證據資料,以維護全國公教人員之權益,似仍宜審慎評估該訴訟將來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可能性及訴訟所需耗費之時日,並隨時注意全聯社有無銷燬帳籍簿冊或脫產等情事,適時採取必要的證據保全程序或聲請假扣押全聯社之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並於法院之一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提起保留關於給付範圍聲明之本案訴訟。至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假處分,既僅具有禁止全聯社為帳冊銷燬之行為,仍無法使 貴局等機關取得帳籍簿冊之內容俾據以計算全聯社應給付公教基金之數額,則似不宜為之,而以聲請保全該等帳籍簿冊相關證據資料,較具實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