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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6435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6 月 20 日

要旨

依戰時軍律第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受裁判者之規定疑義乙節

全文內容

一 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另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諜勾結之人。」合先敘明。

二 次按戰時軍律第五條規定:「投降敵人或叛徒者,處死刑。」 (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項) 本條犯罪構成要件為「投降敵人或叛徒」,其所稱「叛徒」,究何所指,該法並未規定;至於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係專就該條例所稱之「叛徒」為規定,而戰時軍律並無知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明定適用懲治叛亂條例所稱「叛徒」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 查補償條例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查通過之草案第二條第二項係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懲治叛亂條例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法院黨團協商該草案時,立法委員提出部分個案係上開二條例施行前所犯,惟適用法條為刑法第一百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為求公平一致,本條經國防部代表同意後,修正為「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未再作修正。故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受裁判者,似限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其行為該當於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始足當之;從而,依戰時軍律第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即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受裁判者之規定,似仍有待斟酌。

四 本條法律疑義,法規主管機關國防部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 (八九) 則創字第○八○五號函說明在案,又 貴會董事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本件依戰時軍律第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受裁判者之規定疑義乙節,宜由貴會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字第 016435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0 日發布,要旨:依戰時軍律第五條判決有罪確定者,是否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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