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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18896 號
要旨
有關航空公司或學校、機關團體是否為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稱之旅遊營業人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規定:「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請條中所謂「營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與商業同其意義 (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五五四頁參照) 。是以,凡以為旅客安排旅程 (必要之服務) 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旅遊服務並以收取旅遊費用 (營利) 為目的之事業,始為本條所規範之旅遊營業人,或其意義及範圍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公司組織之旅行業並不相同。本件來函所詢航空公司或學校、機關團體是否為本條所稱之旅遊營業人,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至所謂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惟其他法規對此是否有不同之定義及其與「營業」之區別,因非屬本部職掌,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二 按第五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旅遊營業人因旅客之請求,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交付旅客……二、旅客名單:」所稱之書面,雖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而僅為證明文件。惟本條規定所列應記載之各款事項,包括旅客名單等,則為法定記載事項。查通常個別旅客與旅遊營業人訂定個別之旅遊契約後,即須付身分證或護照等資料供旅遊營業人辦理旅遊手續,來函說明二所詢「如旅客中有不同意交付者」,其涵意如何不甚明確,如係指有旅客不同意其姓名被記載於旅客名單者,因與本條規定不合,旅遊營業人可不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 (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六三四次、第六三五次會議紀錄參照);如係指不同意旅遊營業人將其姓名記載於旅客名單後交付予請求之旅客,則除依上開說明辦理外,旅遊營業人允宜將其係依本條規定辦理,且本條所列記載事項係屬法定記載事項等意旨,告知不同意旅遊營業人交付之旅客。
三 按第五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旅遊需旅客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其行為者,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為之。」就其整體文義觀之,本條規定之旅客協力義務僅限於積極之行為義務,例如提供旅客資料以辦理旅遊有關手續等是,俾旅遊能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條說明欄二參照) ,並不包括不作為義務在內。蓋所謂不作為義務,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債務人負有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義務而言。從而,債務人之義務既為「不為一定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則旅遊營業人如何能依本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為」之?是以,縱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旅遊營業人固得與旅客於旅遊契約內約定旅客負有不騷擾其他旅客等不作為義務,或認此項不作為義務係旅客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附隨義務 (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第七五頁參照) ,惟其仍與同為附隨義務之本條協力義務之性質,係須旅客為積極行為者,迥然不同。依上開說明,本條規定之協力義務自不包括要求旅客負不騷擾其他旅客等不作為義務在內,故旅客若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或其他附隨義務時,除另有約定外,旅遊營業人似僅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而不能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旅遊契約。
四 第五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旅遊開始前,旅客得變更由第三人參加旅遊。旅遊營業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中所稱之「正當理由」,係指不符合法令規定或不適於旅遊等情形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本條說明欄二參照) ,例如第三人無護照或以老人替代青年人參加具高危險性之旅遊是。
五 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所稱「不得已之事由」,法律雖未明定,惟係指客觀存在之事由,並應本乎誠實信用原則,斟酌雙方當事人一切情事而定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參照) ,非僅限於天災、事變而已。另本條項所稱之「旅遊內容」與第五百十四條之一所稱之「旅遊服務」之不同,在於前者係指業經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後訂入旅遊契約內之旅遊服務項目,後者則係法律就旅遊營業人之意義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予以明定,俾旅遊契約之當事人,除旅程 (必要之服務) 外,得選擇以之作為約定之內容。至旅遊營業人如因不得已之事由須變更旅遊內容,而旅客不同意時,除所變更者為「旅程」,旅客得依本條第三項規定終止契約外,旅客僅得依第二項規定辦理,尚不得終止契約。
六 第五百十四條之八規定:「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中所稱「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除指出發後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之情形外,尚包括未能按時出發之虛度時間在內 (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一○一○次至第一○七七次會議討論草案第八十三頁參照) 。
七 按第五百十四之三第三項、第五百十四條之五第四頁及第五百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中有關「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旅客附加利息償還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旅客身處異地,不免陷於困境,而相對的旅遊營業人對旅行地較為熟悉,借款較為容易,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之義務,既為其義務,故其對旅客之請求,應無權拒絕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五百十四條之五說明欄五、第五百十四條之九說明欄四及本部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財產法組第六三二次會議紀錄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