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22257 號
要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皮投保單位是否為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全文內容
一、按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其撤銷權行使之要件須為: (一) 撤銷暴利行為,所謂「暴利行為」就主觀上而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客觀而言,即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二)由利害關係人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而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言,即法律行為當事人之配偶及其繼承人或債權人、保證人等,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 (三) 向法院聲請撤銷,即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訴訟方式向法院為之, (王澤鑑教授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參照;施啟揚教授著,『民法總則』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關於勞工保險局皮投保單位是否為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乙節,因涉勞工行政業務之事實認定,依請 貴會參酌前開法律見解本於主管機關職權自行審酌。至於適用前揭條文時,是否有暴利行為或得否撤銷,應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後,就具體個案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