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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23412 號
要旨
關於財政部建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有關其不動產權利變更同意以權利人名義變更方式辦理更名登記乙案說明
主旨
關於財政部建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有關其不動產權利變更同意以權利人名義變更方式辦理更名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
二 按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更,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換登記方式辦理 (本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法 85 律決字第○八七○一號函參照) 。次依 貴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台 (87) 內地字第八七八三○二九號函示:「關於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法人依法合併,或金融機構因財政部指示概括承受,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應以移轉登記方式為之,並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法人因依法合併,申請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 貴部認為,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
三 查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信用合作社承受。」僅係規範信用合作社經合併後其權利義務之歸屬,能否據此推論,信用合作社合併前後權利主體即為同一?且信用合作社之合併與變更組織 (同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參照) 為二不同性質之法律行為,能否予以簡化並以變更組織之單一行為視之?在法理上似均值商榷。財政部引據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就上述問題所持肯定之見解,是否允當可採,事涉該等法規之立法原意。準此,本件來函所述,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願合併並變更組織為聯信商業銀行,有關其不動產權利變更得否以權利人名義變更方式辦理更名登記,抑或辦理移轉登記,宜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自行斟酌;如仍有爭議,建請報請行政院核示,以求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