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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376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9 月 24 日

要旨

關於勞工委員會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說明

主旨

關於 鈞院勞工委員會函為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八九) 勞字第五三三二六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按工會法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係針對其禁止教育事業技工、工友組織工會部分違憲所為之解釋,從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似難認係針對工會法第四條全部規定內容宣告違憲,則 鈞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文說明三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認為於現行體制下,政府機關內技工、工友仍有組織工會之權利」乙節似有斟酌餘地。

三 經查工會法第四條之規範意旨係在限制人民之結社自由權,此一對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似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陳愛娥著「公立學校工友可否組織工會」刊登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七期,二○○○年二月出版,第九十八頁) ,而限制乙一權利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基於公益考量則需視其立法目的而定。本條立法目的係為維持政府正常之行政機能,使不受內部紛爭之影響,庶於行政紀律易於整飭,以維持社會秩序。 (立法院院聞,第二十卷,第五期,第五十一頁) 復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三號解釋意旨:「教育事業技工、工友之工作性質,就其勞動權利之行使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應由立法機關於上述期間內檢討修正」,即開放勞工結社權,並不表示賦予完全之協商權或爭議權,故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一年內檢討修正。是以,政府機關內之技工、工友得否組織工會,應本於上開意旨檢討修正工會法使獲得適法之依據,在未修法前擬以同意方式為之,是否妥適,建請再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字第 03376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9 月 24 日發布,要旨:關於勞工委員會擬同意各級政府機關之技工、工友組織工會意見乙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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