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字第 039746 號
要旨
關於台北市立北○國小教師經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撤銷資遣改辦理退休,渠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始為適法疑義
主旨
關於台北市立北○國小教師陳○芝,經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撤銷資遣改辦理退休,渠之退休金應如何發給始為適法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 (八九) 人 (三) 字第八九一二六一二一號函。
二 查本件北○國小教師陳○芝於辦理資遣並領取資遣給與離職後,因改辦理退休而由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原資遣案,則其受領資遣費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該局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陳員返還其所受領之資遣費 (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一三○頁參照) 。合先敘明。
三 按退休金請求權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翁岳生編「行政法」二○○○,上冊,第三七六頁參照) ,為保障該權利之行使,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均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上開規定係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性質所為之規定,與本件擬自該月退休金中扣繳,似非一事。次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係指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而經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或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參照) ,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陳員所負返還資遣費之義務,雖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吳庚著,前揭書,第一三○頁;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八十八年八月第二次增修版,第一二九頁及第三五五頁至第三五六頁參照) ,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情形似與上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符,是否是援引該條規定之法理,辦理資遣費之分期繳回,宜由貴部本於職責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