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當地地方政府」應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抑或指該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疑義
主旨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 (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當地地方政府」應係指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政府,抑或指該法人所有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政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六二三五三號函。 二 按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但以公益為目的之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一項) 如無前項法律或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二項)」係就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為規定;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限:一、……。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則係就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在何情形下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規定。上開二者規定間,並不生牴觸之問題。換言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僅係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至於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則應依上開民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