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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2794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要旨

關於申請人與相對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疑義

主旨

關於辦理申請人李○華、楊○○嫣與相對人李○基等二十一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九八四九號函。

二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其所稱「處分」,參照貴部訂定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本件來函所述公同共有土地,因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需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者,似非屬上開法條之適用範圍。就此部分,貴部所示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三 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第一項)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第二項) 」學者認為該條第二項所稱「處分」,包括事實上處分行為與法律上處分行為,舉凡足使公同共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受限制者,均屬之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初板,第三八○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三版,第二九三頁) ;至於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包括甚廣,除處分行為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 (參照謝在全著前揭書,第三八一頁) 。實務上亦認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租佃爭議事件縱如提案原文所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出席,但其中出席之一、二人既已不同意而調解調處不成立,即令全體出席,而調解調處依然無從成立,只有出於移送法院審理之一途。……」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 惟若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得以授與代理權之方式,由部分公同共有人以全體之名義為之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例參照) 。本件租佃爭議之調解或調處,參照上開學者及實務上之見解,固非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處分」,似屬同條項所稱之「其他權利之行使」;從而,出租耕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因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事,而申請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調解、調處者,似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授權該部分公同共有人代理,始得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9)法律決字第 02794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7 日發布,要旨:關於申請人與相對人耕地租佃爭議調處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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