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私有出租耕地得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疑義
主旨
關於中壢市華興段三一八地號私有出租耕地得否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台 (八九) 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七號函。 二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 (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倘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者,則屬使用借貸契約 (參照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而與租賃契約有別。 三 本件來函所敘當事人陳稱系爭中壢市華興段三一八地號「溜」地目土地,係為提供灌溉用水之池塘,雖明列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標的物,惟未收取租金,屬無償使用性質乙節,是否屬實,以及其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查明事實後,參照前開說明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