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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7930 號
要旨
關於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因該自然人往生多年且無繼承人已由法院裁定由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可否由遺產管理人申辦更名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寺廟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因該自然人往生多年且無繼承人已由法院裁定由遺產管理人登記在案,可否由遺產管理人申辦更名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三八九號函。
二 按「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既有寺廟登記有案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其以自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更名為該寺廟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貴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 (八九) 內中民字第八九七三五三六號函送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 (會) 所有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申請此項更名登記須檢送「農業用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印鑑證明二份」,其目的雖係確保農業用地所有權名實相符並保障交易安全;惟上開「注意事項」對於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而無繼承人,無法由該農地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 辦理更名登記之情形,並未訂定相關之補救程序 (如:得由遺產管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之) ,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似有欠週延且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立法意旨是否相符,亦有疑義。是以,有關本件函詢事項,請 貴部參考上開說明自行卓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