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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39927 號
要旨
關於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農牧用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否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
主旨
關於周○熹函詢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農牧用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否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二○四五二號函。
二 按「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繼承」,究何所指,應探究立法意旨以決定其涵義。本件有關周○熹函詢經法院判決取得之農牧用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可否免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疑義乙節,依周君持憑之法院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民事判決觀之,其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係周君本於日據時期已取得之土地所有權 (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理由」部分第三段參照) 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似非屬繼承權爭議事件。又所謂「準用」,係指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而言 (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二十一頁參照) ,本件有無準用之情形尚有疑義,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