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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律決字第 042763 號
要旨
關於為落實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發揮監督機制之執行,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有無通知法院之必要疑義
主旨
關於為落實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發揮監督機制之執行,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有無通知法院之必要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依 貴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 (八九) 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二○號函說明二會商結論 (二) 辦理。
二 按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信託除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外,由法院監督。 (第一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項) 」其立法理由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權擁有強大之權限,如一旦濫用,不僅受益人蒙受不利,即與信託財產為交易之第三人亦有影響。本法對於委託人、受益人及其他信託關係人除設有各種保護規定外,尚宜由國家機關予以監督,以資周全。本條第一項係就一般私益信託中之非營業信託,規定由法院監督。至於營業信託及公益信託,各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監督。又法院監督之發動及如何監督均屬重要事項,爰於第二項為明確之規定。」且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二項明定法院監督權的發動方式及監督的方法,依該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發動其監督權,而須待代表公益的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始得進行監督 (賴源河、王志誠合著「現代信託法論」,八十五年二月初版,第一四八頁參照) 。本件參酌上開說明,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似無將辦畢信託登記之土地信託契約書等相關文件通知法院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