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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9)法矯字第 001714 號
要旨
釋示監獄行刑法第 58 條所稱「緊急情形」之定義
主旨
釋示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緊急情形」之定義等,如說明二、三,請照辦。
說明
一、兼復臺灣高雄監獄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高監禮衛字第一六八一號函。
二、案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緊急情形」,當只收容患病情形急迫,若不及時(移送醫院)處理,恐發生危難之情形而言,因涉及收容人罹患疾病之個別具體情形,法律無法事先一一預為規定,以免無法適用於所有緊急情形。故是否有前開條文所稱之緊急情形存在,宜由監獄長官探求立法意旨依法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三、另關於「為維護受刑人生命安全及尊重專業,宜函示各監院所校除日間均應有約聘醫師門診外,假日及夜間亦應有醫師一人駐監,其費用准在監院所校相關經費下支應。」一節,釋復如下:
(一)本部直屬各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暨所屬各看所守、少年觀護所等矯正機關當可衡酌機關本身有無於假加或夜間時段需特約醫師駐診之醫療業務需要,如確有醫療業務需要,可在與特約醫師簽訂合約時,將「醫師應於夜間(或假日)時段到監駐診」納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中。
(二)有關矯正機關支給特約醫師每人每月津貼額度,仍需在本部規定新台幣玖仟肆佰捌拾元至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元之內;其所支給特約醫師每人每月津貼所須經費,仍請由各機關年度預算人事費相關經費項下支應。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部直屬各監獄、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輔育院、少年矯正學校
副本
本部所屬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本部會計處、檢察司、法律事務司、矯正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