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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人決字第 001124 號
要旨
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後,婚喪假核給疑義
主旨
銓敘部函釋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後,婚喪假核給疑義一案,如附件,請查照。
說明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局考字第○○八六八四號函轉銓敘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一○一二八號書函辦理。並附銓敘部書函影本一份。
附件
銓敘部書函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一○一二八號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婚喪假之核給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府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北府人二字第○九六四六七號函。二 查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略以,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查其立法意旨,在於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將得核給喪假之親屬採列舉方式詳列,是以,喪假之核給,應以本規則規定之親屬別死亡時,始得核給喪假。惟所列之親屬別中,父母輩列舉父母、養父母及繼父母,即包含天然血親、擬制血親及無血親關係之繼父母。而所列舉之曾祖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子女等親屬別,則未予區分,致生疑義。爰於本規則修正時,增列核給喪假之對象,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是以,公務人員之生父母或養父母死亡,如何核給喪假一節,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覈實認定,亦即原因發生時其與公務人員間如有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關係者,即得核給喪假,尚無僅得選擇一方核給或如有收養關係存在,即排除天然血親之適用等情事。另有關公務人員之養父母之生 (養) 父母死亡,得否核給喪假一節,亦以原因發生時其與公務人員間是否存有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認定標準。例如公務人員之養父母未被收養,則其養父母之生父母與公務人員間存有擬制血親,得核給喪假;又如公務人員之養父母被收養,則其養父母之生父母與公務人員間並無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不得核給喪假;至於其養父母之養父母則與公務人員間存有擬制血親,得核給喪假。準此,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八四四八七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之養父母之生 (養) 父母死亡,因非現行該規則中所明文列舉之親屬別,故不宜核給喪假之規定,因與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未合,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
三 復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該款於修正後,於後段增列「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同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另查本部七十四年八月十日 (74) 台華典三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略以,為便其先行從事與結婚有關配合準備之實際需要,同意就其應給之婚假,由機關長官斟酌實際情形,准予在合理期間內提前請假。茲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修正,係參酌上開釋例予以納入,規定公務人員請婚假之最後期限,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延後給假者外,須於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準此,本部上開七十四年八月十日 (74) 台華典三字第三七六八○號函釋,有關為便其先行從事與結婚有關配合準備,得斟酌實際需要提前請婚假之規定,仍繼續適用。另貴府來函所提及本部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71) 台楷典三字第三三九四八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之婚假,若因業務需要,無法一次請畢時,得由服務單位人事機構請機關首長視實情斟酌核定,但以結婚之一個月內為有效之規定,經查業經本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法二字第二○○七○○五號函,以其係在現行請假規則修正施行前作成,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在案,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