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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221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2 月 25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說明

主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局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 智法字第九○八六○○○○○四號函。

二 查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核其意旨係因當事人雖得委任代理人,惟代理人之人數若漫無限制,易延滯行政程序之進行,爰規定委任之代理人最多以三人個限。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準此,專利法及商標法對於當事人委任專利、商標代理人之人數,既未作規定或另有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則主管機關受理專利、商標之申請及辦理有關事務時,關於委任代理人人數,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至於同一申請案件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如超過三人以上時,其委任行為固違反上開規定,惟其中何代理人應行辭任或解任,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主管機關宜指定期間命其辭任或解任,以資補正,逾期未予補正者,宜解為其委任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拘束主管機關之效力。

三 次查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因郵寄期間往往非申請人所能掌握,故將郵送期間予以扣除,俾免申請人因其延誤而遲誤法規規定期間或損及其他法律上之權益。再者,限制以掛號郵寄者方採發信主義,係因掛號信件留有發信之記錄,且不易因郵誤而遺失,較不致產生爭執。惟商標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商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主管機關受理商標註冊之申請時,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 ,亦即無論係以掛號或非掛號方式郵寄,一律應以交郵日而非送達之日決定其申請順序之先後。至發明專利之申請,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且申請專利之文件,如係郵遞,必須掛號,專利專責機關應以發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認定申請之先後,為專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亦應優先適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0221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5 日發布,要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疑義說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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