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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09842 號
要旨
關於中央政府國營事業是否有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之適用乙案
主旨
關於中央政府國營事業是否有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三月六日交航九十字第○二三六七七號函。
二 按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中華民國民用航空運輸業或普通航空業因自有航空器維修需要,或政府機關因公務需要,租賃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間在六個月以下並經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條之限制。」係為考量航空市場之實際作業需要,使業者因短期維修或政府因特殊需要而不致發生無機可用之困難。是以,上開規定所稱「政府機關」一語,參酌前述立法理由及同條規定「因公務需要」此一要件以觀,似與學理上所稱「行政機關」或「中央或地方機關」相當,準此,必須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狹義之行政主體) 所設置之獨立的組織體,依行政權範圍內之管轄分工,有行使公權力並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各種行為之權限,其效果則歸屬於國家或該自治團體者方屬之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一六六頁參照) 。查台灣電力公司雖屬國營事業,但其組織仍屬私法人之公司,揆諸前揭說明,似非屬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所稱之「政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