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設定典權部分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頁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及多數學說實務見解,典權本質上為用益物權,其性質自與抵押權有所不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依上所述典權與抵押權性質不同,且對於權利行使之限制,法無明文,自不宜作擴張解釋,故設定典權部分應無前揭法條文之適用。
設定典權部分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頁之適用
按「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文義及多數學說實務見解,典權本質上為用益物權,其性質自與抵押權有所不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依上所述典權與抵押權性質不同,且對於權利行使之限制,法無明文,自不宜作擴張解釋,故設定典權部分應無前揭法條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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