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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236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10 月 02 日

要旨

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問題要保機構間,申辦附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質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問題要保機構間,申辦附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質權設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 (九十) 內中地字第九○○○○一四號函。

二 按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另同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其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如債權有證書者,並應交付其證書於債權人。」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債權質權之設定,須具備之要件為:(1)須以書面為之;(2) 如有債權證書,應將證書交付於債權人;(3) 應通知債務人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三二七至三二九頁) 。換言之,債權質權之設定,僅須以書面為之,不以登記為要件,縱該債權附隨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對於該債權質權之成立,並不影響。事實上,上開情形本即不得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蓋因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係以金錢債權設定質權,究非債權之讓與,而債權既未讓與,抵押權自亦不得單獨讓與,從而似不存在應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之問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字第 03236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2 日發布,要旨:關於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與問題要保機構間,申辦附隨最高限額抵押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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