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現行地方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得否歸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法律」之範圍乙案
主旨
關於現行地方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得否歸類為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所稱「法律」之範圍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法三字第二○六七五七二號書函。 二 按「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制定之「自治條例」,係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屬地方法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上開除外規定所稱之「法律」,依其文義及說明二所述,顯然不包括「自治條例」在內,如立法政策上有意將「自治條例」列為上開除外規定之範圍,則宜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