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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6672 號
要旨
關於函詢公司業經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可否經由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增資之股款用以清償債務一案
主旨
關於函詢公司業經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可否經由召開股東會,由股東決議增資之股款用以清償債務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 (九○) 商字第○九○○二二一○六六○號函。
二 按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貴部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經商字第一七八○三號函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於清算程序中股東會依然得行使職權,惟其權限之行使,僅限於清算之範圍。」準此,解散公司之權利能力及其股東會權利之行使,均限縮於清算範圍內。至於公司之增資,依貴部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商字第三二八六四號函示:「‥‥‥公司之增資改組,不能認定在清算範圍內,從而關於公司增資改組事項,不能視為公司尚未解散,‥‥。」又學者認為解散公司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公司法有關營業活動之規定,如發行新股、增資等規定,於清算程序中均不能適用 (詳參閱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八十年九月版第六十六頁) 。是以,公司之增資如係以營業活動為前提,則非屬於清算範圍內事項,亦非股東會得行使職權之範圍,至為明顯。
三 惟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本件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增資之目的,如係純為清償解散公司之債務而非為繼續營業活動,則在有完整之監督機制下,得否因其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而認其屬清算範圍內事項,事涉公司法有關增資規定立法目的與精神之解釋,以及相關事實認定及實務運作之考量,仍請貴部依法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