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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46510 號
要旨
關於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止職務乙案
主旨
關於新竹縣尖石鄉鄉長江○乾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是否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止職務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台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九三二三號函。
二 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準此,必須符合一、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職務;二、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公職者;三、就職之事實等要件,方可排除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 查本案江君原停職原因係因被羈押 (原省縣自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惟其後因交保獲釋而復職,並依法參選及當選原職務乙節,揆諸前揭說明,似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依同條第一項予以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因其任期屆滿,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其新任職務得否再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職而為規定,與本案係已復職而參選之情形有異。至於其後經二審法院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應屬新發生之停職原因,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貴部來函認本案應無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本部敬表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