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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20429 號
要旨
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和解成立,被告願將所有之國民住宅移轉予原告,是否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和解成立,被告願將所有之國民住宅移轉予原告,是否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年四月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三一六○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九十)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一八○三號函略以:「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和解內容須合法,即不得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關於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為之,是否得以認定非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四種契約行為或具有購買國宅之資格,應依據上揭意旨,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是否准予移轉登記。」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