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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決字第 02579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向國防部辦理申請餘額退伍金事宜相關疑義乙案

主旨

貴處函詢有關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向國防部辦理申請餘額退伍金事宜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貴處九十年七月四日 (九十) 處台調伍字第九○○八○四一四三號函。

二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五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五五) 台為特三字第○九五七六號函略以:「退休人員某甲於退休金具領前死亡,其退休金可依民法有關繼承規定由法定繼承人員具領。」準此,未核准之退休金請領權之性質應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至於已核准之退休金,業已轉換為一般之財產權,請領權人於具領前死亡者,仍得由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次查陸海悾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標準如左: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已故榮民在台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而由在大陸地區之胞妹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申辦該故榮民之餘額退伍金乙節,其所申領者,應係上開規定所稱之「撫慰金」。至於「退伍金餘額」僅係計算該撫慰金數額之標準而已。是以,本件所稱之「退伍金餘額」應為「撫慰金」之誤,宜先予釐清。本件該故榮民之胞妹所申領者既為其胞兄死亡之撫慰金,如在申請期間該撫慰金核定前病故,因尚未轉為一般財產權之性質,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次順位之遺族依法請領,自不得由其子女繼承;如該申請案經國防部核准後來台領取前死亡,因該核准之撫慰金已轉為一般財產權,應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繼承。

三 本件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亦就同此疑義請本部表示意見,本部除函復如前揭意見外,並建請其另徵詢銓敘部意見,併此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0)法律決字第 02579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0 年 07 月 31 日發布,要旨:有關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向國防部辦理申請餘額退伍金事宜相關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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