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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律聯字第 9316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要旨

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

主旨

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檢送法務部函乙則,敬請 卓參。

說明

依法務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法檢字第○九三○○三二二六一號函 (如附件) 辦理。

附件

法務部 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法檢字第 0930032261 號

主旨

貴秘書長函詢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任刑事訴訟之「指定辯護人」勤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秘台人二字第○九三○○一九七四四號函。

二、按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律師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同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意旨,並參諸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款「服役期間不得從事兼職、兼差及其他營利行為」規定,則替代役男於服替代役期間,既係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揆諸首揭法意即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三、次按律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及同法第九條規定:「律師依第七條之規定登錄後,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一、各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二、其他依法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是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則應先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及於法院登錄後,始得於律師法第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所列機關執行職務,如僅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自不得據以執行律師業務。四、本件依 貴秘書長來函所述,該名替代役男雖具有律師資格,惟其既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且仍於服替代役期間,則依前開說明二、三所述,該名替代役男依法尚不得執行律師業務;至該替代役男得否擔任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指定辯護人」,因刑事訴訟法係屬 大院所掌之主管法規,允宜請 大院本於職權酌釋。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律聯字第 9316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發布,要旨:有關替代役男具有律師資格,並已完成部分律師職前訓練者,得否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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